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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区房改房上市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丽水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委员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1-01-07 15:57

为规范房改房上市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房改委《浙江省房改房上市管理办法》规定,我办起草了《丽水市区房改房上市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予以公布,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时间为2021年1月7日至1月20日。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间,可通过电话、信函方式向丽水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委员会办公室反映意见和建议。

1.联系人:徐景云,电话:0578-2106282

2.电子邮箱:105949720@qq.com

3.通讯地址:丽水市莲都区城东路99号,邮编:323000。


附件:《丽水市区房改房上市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丽水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1月7日


附件:

丽水市区房改房上市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房改房上市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省房改委《浙江省房改房上市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区已购房改房首次进入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市、区房改部门负责本市区房改房上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房包括:

(一)产权管理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

(二)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安居房和解困房;

(三)国家、单位扶持,个人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是指房改房的转让,包括买卖、赠与、互换、继承、遗赠等合法方式。

第六条 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房改房可以上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不得上市:

(一)房改房(含二处及以上)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其超标部分未按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的;

(二)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的房改房。

第七条 房改房出售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机关工作区、企事业单位作业区以及学校校园内的房改房,应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职工原购公有住房时,与原售房单位在公有住房(换购房)买卖协议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出售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可以先按当年的出售公房成本价补足购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不动产登记中心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转让房改房,当事人应当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区房改办关于房改房未超标准,或者虽超标准但已按规定补足房价款的证明;

(二)第七条规定中应提供的书面意见;

(三)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

(四)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的书面意见;

(六)市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接到申请后,符合转让过户条件的,按本办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第九条 房改房转让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和土地收益等。

第十条 转让房改房,应按规定缴纳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转让房改房,受让人暂免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尚未转让的房改房,现所有人提出申请,经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属准予转让的,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暂免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在2002年8月20日前已转让,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改房,仍按原规定处理。

房改房土地使用权由其父母(产权人)直接办理(转让)给子女,且未享受过房改房过户相应优惠政策的,在办理土地转让时,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享受房改房相应的优惠政策,即暂免土地出让金一次。

(二)契税、增值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收,按有关规定缴纳。符合免税、退税规定的,向市税务部门申请免税、退税。

第十一条 个人转让房改房,在按规定交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原售房单位和购房人缴纳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1993-1994年,首批公有住房出售时,购房人未缴纳的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1%(2.75元/m2)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由原售房单位收取,缴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或注销的,直接缴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十二条 房改房转让后,该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申请住房补贴,原购已上市的房改房面积要合并计算。原购已上市的房改房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申领住房补贴、补助。

第十三条 个人将不准上市出售的房改房上市出售的,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将已购房改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房改房转让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不再纳入房改房上市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住房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丽水市区房改房上市实施办法》(丽房改办〔2002〕117号)同时废止。